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委托税务代理人提供服务的权利。
备注: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提供服务权力一款内容,用以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购买涉税专业服务。
备注:增加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购买涉税专业服务一款,用以完善现代化征管体系。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接受社会监督的相关制度。
备注:删除“内部制约和”等字,增加税务机关接受社会监督制度一款,使该条表述更加完整。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税务代理人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相应增加税务代理人惩戒条款,作为第九章“法律责任”的最后一条,用以约束税务代理人的办税行为,增大其违法成本。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有权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办理税务鉴证类业务应当由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税务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具有资质的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税务鉴证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依法设立,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代理人办理税务事宜及税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备注:增加税务鉴证类业务和税务师事务所条款,用以明确相关业务和主体的法律地位。
删除“可以”、“代为”二词,增加“有权”一词,与第十一条纳税人权利相呼应。